申请人:上海启芯领航半导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236166号“CorePil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97255号“COREPIL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等方面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已经投入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形成了稳定的市场,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在行业内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在先存在诸多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相关企业信息;引证商标信息截图;类似案例;申请人财务相关材料;申请人商标初审公告书、软件著作权证书等其他荣誉资质证书;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的行业媒体报道、展会、海报及广告宣传使用;产品销售及服务合同、采购订单及包材设计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CorePilot”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其他商标及他人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