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江琢匠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东胜神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宗镇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3日对第46021225号“啄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3224343号“琢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琢匠文创品牌简介;2、琢匠2022-2024年电商平台销售截图及对应发票;3、琢匠与惠州安泰铜材料采购合同、付款截图及送货单;4、琢匠生产车间、发货车间、产品实拍照片;5、琢匠2023年获得荣誉证书;6、琢匠品牌最早使用记录;7、媒体报道;8、琢匠欧盟、美国商标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6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0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镯(首饰);手表;项链(首饰);珠宝首饰;珍珠(珠宝);戒指(首饰);贵金属制艺术品;耳环;未加工、未打造的银;首饰用礼品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2017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珠宝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用礼品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首饰用礼品盒”商品上,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存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在“首饰用礼品盒”以外的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首饰用礼品盒”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