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尔塞拉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597624号“DEEPS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208060号“DEEPSEEK”商标、第83749210号“DEEPSEEK”商标、第83708001号“DEEPSEEK及图”商标、第83750034号“DEEPSEEK”商标、第83738451号“DEEPSEE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元素、商标含义、呼叫发音、整体外观、服务领域等方面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与申请人第19855352号商标共存。申请人早在DeepSeek R1模型发布之前就已经在指定服务上进行多年使用,并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DeepSeek R1大模型名称有明显区别,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19855352号商标注册信息;DeepSeek R1网页版入口及手机应用页面;申请人官网及设备介绍;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审查批准函、临床试验协议及备案表;与博鳌超级医院的进口批复、媒体报道;有关“DEEPSEE”在小红书、微信、微博等社交媒体文章及贴文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医疗辅助;医疗护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医疗护理;保健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商标或显著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标志与社会公众普遍知悉的DeepSeek R1人工智能模型名称近似,使用在复审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