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万臻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677335号“小马超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119193号“小马电梯”商标、第75171977号“小马五香烧鸡”商标、第22100836号“小马 BABY”商标、第69175601号“小马购”商标、第17160495号“小马医疗”商标、第75149456号“AI 小马”商标、第63760883号“小蚂”商标、第17334568号“小马拉车”商标、第75789066号“小马衬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引证商标一、二、六、八、九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二、六、八、九状态证据;2、含有“小马”二字的商标资料。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六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2、引证商标八正处于撤销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九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到引证商标三至五、七至九核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八、九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小马”,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七“小蚂”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至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八、九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影响,我局对其不再等待,均视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