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峨眉山鸿森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志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480736号“HONGSEN BIO 鸿森生物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276217号商标、第25509034号商标、第78734506号商标、第78607385号商标、第50575305号商标、第8885177号商标、第21959737号商标、第6892704号商标、第21938135号商标、第55886287号商标、第84351188号商标、第84351188号商标、第8918665号商标、第9825125号商标、第9851802号商标、第11160159号商标、第7716563号商标、第198134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十三至十八整体构成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