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桂林云锋车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标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253672号“UGS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16189号“GSK”商标、国际注册第748727号“gsk及图”商标、第10815400号“CLOUDGUARD及图”商标、第20614349号“REVA ELE及图”商标、第64611849号图形商标、第28675298号“LINTTON及图”商标、第33386540号图形商标、第18227023号“CSK”商标、第5438276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中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至九核定使用的电池,科学和电气设备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字“UGSK”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外文“GSK”及引证商标八“CSK”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中“U及图”可独立显著识别,与由纯图形商标构成的引证商标五、七、九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至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