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普宁市流沙舞灵儿健身服务部
异议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普宁市流沙舞灵儿健身服务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2期《商标公告》第80501533号“开天穷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开天穷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平板电脑用屏幕保护膜;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便携式媒体播放机专用屏幕保护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080292号“联想开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信设备”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10481号“开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磁性数据介质”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易被误认为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电脑用屏幕保护膜”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501533号“开天穷奇”商标在“平板电脑用屏幕保护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