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蔡康炳
异议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蔡康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2期《商标公告》第80439050号“祝岁山ZHUSUISHA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祝岁山ZHUSUISHAN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制矿泉水配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原料、生产工艺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456897号“景田百岁山”、第29477657号“万岁山”、第24727278号“白岁山”、第17922190号“百岁山”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家禽(非活);腌制水果;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矿泉水”商品上的“百岁山”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439050号“祝岁山ZHUSUISHAN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