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涤露DILU及图 76923374

阅读:136295 2025-1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瑞基特·戈尔曼(海外)健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新时速化工国际有限公司 异议人瑞基特·戈尔曼(海外)健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新时速化工国际有限公司(原名称:新时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6期《商标公告》第76923374号“涤露DILU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

  异议人:瑞基特·戈尔曼(海外)健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新时速化工国际有限公司

  异议人瑞基特·戈尔曼(海外)健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新时速化工国际有限公司(原名称:新时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6期《商标公告》第76923374号“涤露DILU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涤露DILU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厕所清洗剂;去污剂;去油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466499号“滴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梳洗用制剂;去污剂”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其第548355号“滴露”、第360451号“DETTOL”商标扩大保护,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923374号“涤露DIL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涤露DILU及图 7692337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0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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