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贺鑫
异议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贺鑫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2期《商标公告》第80546917号“熊二丫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熊二丫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208013号“熊二BOONIE BEAR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构成要素、设计细节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熊二”动漫形象的角色名称权,但被异议商标与该角色名称文字构成尚有区别,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熊二”角色相联系,因而不会对异议人的合法在先权益造成损害。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其用于第9类“动画片”等商品上的第12207994号“熊二BOONIE BEARS及图”商标扩大保护,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546917号“熊二丫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