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DRAGON ROUGE及图 74919222

阅读:71927 2025-1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市顺宝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瑞利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顺宝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6期《商标公告》第74919222号“DRAGON ROUG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市顺宝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瑞利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顺宝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6期《商标公告》第74919222号“DRAGON ROUG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RAGON ROUGE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大理石;非金属地板砖”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725302号“DRAG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水泥板”。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5653号、第42505902号“龙牌及图”,第16794082号“龙”,第13070543号“龙牌”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石粉;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6类“轻钢龙骨”商品上的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和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19222号“DRAGON ROUGE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DRAGON ROUGE及图 7491922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0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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