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895247号“美莱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莱辰 75895247

阅读:134547 2026-0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鸿星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日对第75895247号“美莱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2559701号“美焙辰”商标、第66736674号“美焙辰及图”商…

  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鸿星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日对第75895247号“美莱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2559701号“美焙辰”商标、第66736674号“美焙辰及图”商标、第70116092号“美焙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认定与申请人“美焙辰”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美焙辰”系列品牌产品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情况下,反复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的“美焙辰”系列商标极为相近的“美莱辰”商标,甚至包括申请人所涉及的重要的第29、30、32类相同、类似商品。很明显,其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发展历程及其设立的下属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资料;2、申请人的善举资料;3、申请人“美焙辰”系列商标注册/申请资料及版权登记证书、作品图;4、申请人“美焙辰”宣传材料;5、申请人“美焙辰”面包经销合同、营收情况资料、所获荣誉;6、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档案资料;7、在先案件裁定;8、被申请人名下的“美莱辰”商标的商标详情页和商标流程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5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肉罐头;果肉;汤;蛋;奶制品;食用油脂;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鱼制食品;蔬菜罐头;土豆片;腌制蔬菜;蛋粉;豆奶;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食品用果冻(非甜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对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第四条第一款。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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