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华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创和盛(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63037号“无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212984号“无叚余粮”商标、第20213683号“无瑕”商标、第57429078号“无暇”商标、第31514895号“无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行业及地域差异。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4、经查,引证商标二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一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宣传”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为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货物展出;广告宣传”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