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魏栋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益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404868号“阿迪辣么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543967号“阿迪辣么么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其已经获准注册的“阿迪辣”、“阿迪辣么么虾”商标的防御性注册。且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已经被驳回,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咖啡馆;餐馆;私人厨师服务;外卖餐厅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经获准注册,其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经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经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咖啡馆;饭店食宿服务;自助餐馆;酒吧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商标相互独立,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餐厅;咖啡馆;饭店食宿服务;自助餐馆;酒吧服务”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咖啡馆;饭店食宿服务;自助餐馆;酒吧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