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机所(郑州)传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74386号“ZJC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作为齿轮行业归口管理单位。申请商标“ZJCD”代表申请人的企业简称“郑机传动”;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137811号“ZJC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代表注册人的企业简称“浙江承大”,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含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使用与引证商标的主营方向存在显著差异,服务方式、目的和消费群体均区别明显,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电子资料):企业介绍画册。
经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木片切削机;气动打钉枪;非手工操作手工具;电动手操作钻孔器;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电动螺丝刀;风动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公告撤销,在“钻头(机器零件);切割机;圆锯片(机器零件)”商品上的注册依然有效。
我局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字形、含义及文字构成等方面均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同时,申请商标指定的“金属加工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申请商标指定的“木材加工机”商品与引证商标现核定商品则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综上,申请商标在部分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材加工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加工机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