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建明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康柏(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152715号《关于第69805836号“FORTIU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2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58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88581号“FORT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98559号“FORT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399260号“FORT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认为:
1、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限届满未续展已失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FORTIUM”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生产用抗氧化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用于工业和科学的化学品”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生产用抗氧化剂”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生产用抗氧化剂”商品之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非类似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初步审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发生变化的事实以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重新进行判断。综上,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16日。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且其自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已经满一年。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二审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生产用抗氧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用于工业和科学的化学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生产用抗氧化剂”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生产用抗氧化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