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洁尔丝 79801861

阅读:37050 2025-1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金佰利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市圣达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金佰利国际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市圣达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2期《商标公告》第79801861号“洁尔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

  异议人:金佰利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市圣达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金佰利国际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市圣达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2期《商标公告》第79801861号“洁尔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洁尔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卫生护垫;失禁用吸收裤”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45518号、第6481414号、第60209016号、第28167344号“高洁丝”、第12172235号“高洁丝KOTEX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医用填料”等。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801861号“洁尔丝”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洁尔丝 7980186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0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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