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康明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康巴思环保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异议人康明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康巴思环保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2期《商标公告》第80388926号“康巴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康巴斯”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尿素;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738691号、第6870935号“康明斯”、第6870936号“CUMMINS及图”、第6870937号“CUMMINS”、第21470366号“CUMMINS SALES AND SERVICE”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尿素;汽车尿素(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其用于“发动机;发电机;发电机组”等商品上的“康明斯”、“CUMMINS”、“CUMMINS及图”等商标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和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区别,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388926号“康巴斯”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