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广汉三星堆博物馆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国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14日对第72157048号“月亮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三星堆月亮湾遗址是人类宝贵的文化遗产,已享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为重大考古发现名称“月亮湾”,争议商标由文物主管单位以外的主体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特点等产生误认。二、“月亮湾”为三星堆月亮湾遗址名称,且经过申请人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和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指向和联系,并在全国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三、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是复制、摹仿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百度百科关于“三星堆遗址”、“三星堆博物馆”介绍;2、相关报道;3、2022央视春晚三星堆文物现场发布仪式视频截图;4、年度报告书;5、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证书;6、部分宣传照片、宣传册、门票、讲解票等;7、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为三星堆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提供有力法治保障》;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注册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围绕三星堆遗址及月亮湾遗迹的背景、申请人的保护宣传工作、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展开,多数证据与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性无关联性,部分证据存在证明目的不明确、证据链断裂等问题,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当被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的作品创作说明书、宣传与使用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并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查查页面检索截图。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木材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月亮湾”使用在“木地板、木材”等商品上,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三星堆月亮湾遗址名称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已将“月亮湾”文字作为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木材”等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商标恶意抢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