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101032号“华夏文明第一村”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华夏文明第一村 39101032

阅读:178889 2026-0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桂娥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内蒙古敖汉华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君合律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9101032号“华夏文明第一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7458号决定,于2025年03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桂娥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内蒙古敖汉华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君合律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9101032号“华夏文明第一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7458号决定,于2025年03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07月31日至2024年07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白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搜索并未发现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申请人对该材料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购销合同及发票;

  2、销售发票;

3、酒瓶实物照片;

  4、库房包装箱照片、自营店门头牌匾照片;

  5、质量检测报告;

  6、相关裁定。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5日申请注册,2020年0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白酒;黄酒;食用酒精;蒸馏饮料;利口酒”商品上。2024年07月31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提起撤销注册商标申请。复审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证据1可证明被申请人委托他人生产标有复审商标的酒瓶、酒盖、产品包装盒等商品;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向他人销售酒商品,且发票中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证据3为产品实物照片,加之证据4、5中的库房包装箱照片、质量检测报告等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将复审商标在酒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鉴于“酒”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属于同一商品范畴。故复审商标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9101032号“华夏文明第一村”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华夏文明第一村 3910103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07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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