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014649号“启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启明 72014649

阅读:155204 2026-0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淄博故都调味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启明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中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8日对第72014649号“启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2285195号“启佲”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淄博故都调味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启明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中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8日对第72014649号“启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2285195号“启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自公司成立以来,申请人便将“启明”品牌投入使用和宣传,距今已有12年之久,申请人公司及其商标早在争议商标之前就在食用油领域建立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2908“食用油”商品与申请人的主营业务、主营产品存在紧密关联,争议商标一旦投入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致使申请人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实拍、合同文书、发票、产品国家抽样单、产品检验报告、相关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企业始建于1996年,原名东昌冷冻厂,2002年更名为西平县启明肉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24日,西平县启明肉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现在的河南启明肉食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2002年起就开始以“启明”作为自身企业的字号进行使用,后续又将“启明”字号作为核心商标标识进行注册保护,远早于申请人所述的2012年起开始使用商标标识时间。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是被申请人根据自身经营需求,不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未构成对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报告、产品图片、展会照片、宣传图片、所获荣誉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并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肉、牛肉汤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油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第20246659号“启明”商标由厦门鸿添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06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肉罐头;水果蜜饯;腌制蔬菜;牛奶制品;果冻;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07月29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由查明事实3可知,第20246659号“启明”商标早于引证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本案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相对于第20246659号“启明”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分性加强。双方当事人商标已并存注册多年,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第20246659号“启明”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在上述焦点问题中已经予以评述。另外,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肉、牛肉汤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食用油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商标、商号在食用油商品领域的使用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2014649号“启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启明 7201464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07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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