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072941号“拉瓦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拉瓦萨 70072941

阅读:77544 2026-0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柳记拉瓦扎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昂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9日对第70072941号“拉瓦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41188号“拉瓦萨”商标、第3141189号“拉瓦萨”商标、第440…

  申请人:柳记拉瓦扎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昂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9日对第70072941号“拉瓦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41188号“拉瓦萨”商标、第3141189号“拉瓦萨”商标、第44075663号“拉瓦萨”商标、第5853469号“LAVAZZA”商标、第5853488号“LAVAZZA”商标、国际注册第1299219号“LAVAZZ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LAVAZZA”、“拉瓦萨”、“乐维萨”等商标经过多年大量宣传使用,在“咖啡;咖啡机”商品及“咖啡馆”服务领域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及第12431368号“乐维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其注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信息;2、著作权登记证书;3、互联网媒体的宣传、报道、销售信息;4、媒体宣传情况汇总数据、宣传材料剪辑;5、活动照片;6、产品发票及节译;7、国家图书馆“LAVAZZA”检索报告-检索目录、报纸、期刊报道;8、尼尔森市场研究公司对“LAVAZZA”品牌的调查报告及节译;9、在先裁定书;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巨大,不构成类似商品,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申请人主张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销售合同及订单、销售产所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并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有机沼渣(肥料);肥料制剂”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第31类活动物等商品、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有机沼渣(肥料)、肥料制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共存于市场不易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有机沼渣(肥料)、肥料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咖啡;咖啡机”等商品、“咖啡馆”等服务分别属于不同的行业,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关联性较弱的商品和服务上一般不致误导公众,不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0072941号“拉瓦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拉瓦萨 7007294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07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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