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VIV 79713145

阅读:25308 2025-1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喜层层雾化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喜层层雾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7期《商标公告》第79713145号“VIV”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

  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喜层层雾化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喜层层雾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7期《商标公告》第79713145号“VIV”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IV”指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嘴;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非医用烟草代用品”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689928号“VIVO”、第68611223号“VIVI”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雪茄;香烟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较小,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的“VIVO”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系摹仿其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鉴于本案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保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713145号“VIV”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VIV 7971314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0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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