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安士制药有限公司、青岛百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铭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云联高科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成盛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07日对第28806520号“迪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医药健康产品研制行销领域的知名企业,“迪巧”为其创立的钙剂产品品牌。申请人在第5类、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708530号“迪巧D-CAL”商标、第1728454号“迪巧”商标、第5831361号“迪巧”商标、第27257883号“迪巧”商标、第5831103号“DI QIAO”商标、第35638033号“DI QIA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人对“迪巧”商标享有正当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引证商标二相同,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医药健康产品存在交集。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侵害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正当权利。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存在大量包含“迪巧”文字的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迪巧产品获奖及排名情况;
2、申请人迪巧品牌的广告资料;
3、申请人迪巧品牌的网络报道资料;
4、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三、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对争议商标在凝固型酸奶等商品上进行了宣传推广与销售,不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亦未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保健品品牌排行榜;
2、包装设计费发票;
3、被申请人迪巧旗舰店入驻拼多多平台的相关证据;
4、销售产品页面、发票。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羊奶;凝固型酸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由申请人美国安士制药有限公司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净化剂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青岛百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人用药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青岛百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不能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35件,包括“迪巧”、“迪巧小王子”、“美臣蓓健”、“婴必健”等商标。其中第12603915号“迪巧”商标因构成对申请人美国安士制药有限公司名下引证商标二的抄袭、摹仿,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迪巧”及其对应拼音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同或相近,整体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羊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凝固性酸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羊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除本件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了若干件“迪巧”、“迪巧小王子”商标,以及“美臣蓓健”、“婴必健”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钙剂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迪巧”商标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属于对于他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该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易误导消费者,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三、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