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栀相宜及图 81017915

阅读:89237 2025-1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业猛 异议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业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5期《商标公告》第81017915号“栀相宜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

  异议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业猛

  异议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业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5期《商标公告》第81017915号“栀相宜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栀相宜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衣剂;清洁制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56883号“相宜及图”、第41965374号“相宜荟”、第10778354号“相宜本草INOHERB”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剂;去渍剂;抛光制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017915号“栀相宜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栀相宜及图 8101791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0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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