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泊泉洁 80344862

阅读:58158 2025-1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潮州市泊泉洁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峰 异议人潮州市泊泉洁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2期《商标公告》第80344862号“泊泉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

  异议人:潮州市泊泉洁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峰

  异议人潮州市泊泉洁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2期《商标公告》第80344862号“泊泉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泊泉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生物化学催化剂;未加工环氧树脂;墙砖黏合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417863号“泊泉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合成橡胶;橡皮圈;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已达到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344862号“泊泉洁”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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