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艳敏
异议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艳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2期《商标公告》第80348665号“欧蒂巴拉OUDIBAL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蒂巴拉OUDIBALA”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65966号“巴拉巴拉BALABALA”、第62689050号“巴拉巴拉”、第8737091号“巴拉+BALA”、第8663768号“BALABALA”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服装”商品上的“巴拉巴拉”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存在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348665号“欧蒂巴拉OUDIBAL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