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何世民
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何世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3期《商标公告》第79623712号“VVO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VO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689928号“VIVO”、第70784150号“VY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香烟;除香精油外的电子烟用调味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623712号“VV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