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顺易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中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5日对第66735309号“捷智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实为同行业市场主体,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捷停车”,却申请与“捷停车”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源于申请人,从而基于对申请人的信任认为争议商标标识的服务品质优良,产生误认误购,这种行为将会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二、争议商标与第18780566号“捷停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保护的标准,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核定使用在与申请人赖以驰名服务相关联的服务上,极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产生不当联想,致使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驰名商标权利受损。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3、争议商标档案;4、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相关简介;5、申请人百度百科;6、“捷顺科技”简要介绍、所获荣誉、2014-2023年营收数据及市场占有率证明、品牌服务合同及实际使用照片;7、申请人及“捷停车”品牌荣誉证书;8、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名下申请注册的“捷停车”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申请注册,2023年5月7日在第39类“导航;导航系统出租;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配电;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9类“导航;停车场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导航;导航系统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导航”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电”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导航;导航系统出租”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电”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停车场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导航;导航系统出租”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捷停车”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电”等其余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导航;导航系统出租”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