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迈驰铁人(四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288368号“magfor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370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例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中被撤销“发电机;机床”商品上的注册,其在“农业机械;收割机械;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木材加工机;挖掘机;混凝土搅拌机(机器);空气压缩机”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magforce”与引证商标外文“MACFORCE”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交流伺服电动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机器人;发电机;移动式发电机;交流发电机;发电机组;工业用机械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机器人;发电机;移动式发电机;交流发电机;发电机组;工业用机械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