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骏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4日对第74301622号“钉巴克 DINGBAK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3308520号“钉钉”商标、第69389165号“钉巢”商标、第58530509号“钉迅”商标、第58505933号“钉铃客”商标、第58639760号“钉享会”商标、第58650173号“钉智造”商标、第57193511号“钉闪会”商标、第44046188号“DINGTALK”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经过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简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并违背了关于禁止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及欺骗手段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信息、关联关系证明、集团概况、相关报道、荣誉资料、行业报告及排行数据、广告宣传资料、相关期刊研究材料、商标在先受保护记录、相关介绍、在先案例、被申请人恶意佐证资料、其他相关证据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申请注册,2025年2月28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34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现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有相同的识别文字“钉”,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争议商标的识别英文“DINGBAKE”与引证商标八“DINGTALK”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