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卡尔面料 80285768

阅读:55668 2025-1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加拉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异议人:吴江谷郑纺织有限公司 异议人加拉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江谷郑纺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2期《商标公告》第80285768号“卡尔面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

  异议人:加拉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异议人:吴江谷郑纺织有限公司

  异议人加拉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江谷郑纺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2期《商标公告》第80285768号“卡尔面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卡尔面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服装针织面料;毛绒面料;金属纤维面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711969号“卡尔拉格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浴室亚麻布(服装除外)”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702763号“KAR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布;无纺布;毡”等。“KARL”英文可译为“卡尔”,与被异议商标显著文字相同,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285768号“卡尔面料”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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