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赫力昂美国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飞药械(东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4日对第54587922号“善存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765483号“善存”商标、第3679816号“善存”商标、第48603039号“善存佳维”商标、第5344528号“善存宝宝”商标、第26934821号“善存女士”商标、第26934818号“善存男士”商标、第18002284号“善存妈咪”商标、第26934827号“善存启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 “Centrum善存”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到达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的商标。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抄袭、抢注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还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有违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判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产品销售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四川华源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茶饮料;茶”等商品上。2024年6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糖;糖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善存盖”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善存”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