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美知识产权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213798号“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76066A号商标、第10787986号商标、第11510432号商标、第5852300号商标、第9176828号商标、第23076066A号商标、第549862号商标、第5974695号商标、第10787972号商标、第38512523号商标、第23076066A号商标、第80573348号商标、第1228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全称能够指示商品的来源,具有显著性,且与申请商标相同的申请人公司全称早先已经在第19、35类服务上获准注册。故申请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十一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申请人名称全称构成,不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石棉灰泥;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火水泥涂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十二、十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十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十二、十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一至五、七至十、十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