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327601号“杏云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杏云河 48327601

阅读:175470 2026-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建杏花村神泉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杏云河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11日对第48327601号“杏云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杏云”用在酒等相关商品上为申请人…

  申请人:福建杏花村神泉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杏云河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11日对第48327601号“杏云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杏云”用在酒等相关商品上为申请人原创,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推广、宣传和使用,已经和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且在市场上的显著性和著名度逐渐提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469174号“杏云 酒 XING YUN及图”商标、第34696873号“杏雲”商标、第69911195号“年份杏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模仿抢注。二、被申请人在明知“杏云”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知名商标的情况下申请争议商标,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会误导公众,产生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参加展会的合同、收据、照片;线上app产品展出照片;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与在先权利构成冲突,没有违反《商标法》的任何相关规定,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合法权利的侵犯,不会对社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杨杰于2020年7月23日申请注册,2021年3月14日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米酒;白酒等商品上取得注册。2024年8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山西醇溢酒业有限公司。2024年11月20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山西杏云河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为2023年3月2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据此,引证商标三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杏云河”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杏云”、引证商标二“杏雲”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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