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临清市九八同城同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临清市九八同城同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6期《商标公告》第74240233号“98同城同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98同城同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他人推销”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662552号“58同城”、第32821048号“58同镇”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且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特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广告”服务上的“58同城”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系抄袭、摹仿其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鉴于本案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保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知名网站特有名称等在先权益,并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40233号“98同城同镇”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