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涛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王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6期《商标公告》第79595772号“CC APPLE TRE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C APPLE TREE”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数字图书馆服务;书籍出版”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654032号“苹果”、第16890048号“APPLE”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网络视频节目制作;教育”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其注册并使用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的“苹果”“APPLE”系列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商标的抄袭、摹仿,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数字图书馆服务;书籍出版”等服务与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且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字号“苹果”“APPLE”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数字图书馆服务;书籍出版”等服务所属行业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595772号“CC APPLE TRE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