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建平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110620号“红霞 HONGXIAMIANY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声明放弃对“面包;粉丝(条);食用淀粉”商品的复审请求,仅针“面粉;意大利面条;挂面;方便粉丝;方便面;面条;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进行复审,至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00950号“红霞”商标、第64924461号“红霞”商标、第74940374号“红霞”商标、第84923346号“红霞 李红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062394号“新红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四、申请人有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对标识进行了版权登记。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审查决定,该商标在“咖啡;茶叶;茶”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在“汉堡包;食盐”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面包;粉丝(条);食用淀粉”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面粉;意大利面条;挂面;方便粉丝;方便面;面条;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红霞”与引证商标五“新红霞”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若共同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面包;粉丝(条);食用淀粉”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粉;意大利面条;挂面;方便粉丝;方便面;面条;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