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庆和堂参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桂林庆和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华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927806号“庆和Qing H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8272号决定,于2025年0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桂林庆和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照片、发票、电商平台订单及评价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蜂蜜;芝麻糊;谷类制品;豆粉”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浙江庆和堂参茸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3927806号第30类“庆和Qing He”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在撤三答辩阶段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二、被申请人在第30类上申请注册两件“庆和Qing He”商标,其在撤三答辩阶段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唯一对应证明是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三、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百度及搜狗搜索截图、商标信息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U盘形式提交):
1、“庆和”、“庆和食品”、“桂林庆和食品有限公司”等关键词的百度搜索页面;
2、被申请人“庆和”官方网站httpwww.qinghefood.cn(含多种产品);
3、被申请人在30类注册的“庆和Qing He”商标信息;
4、《OEM代加工合同书》;
5、生产现场记录(内含工厂实拍生产线全景照片、包装环节特写、工人操作照片);
6、产品包装实物照片;
7、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
8、多份《检测报告》;
9、各大超市堆物、货架实拍照片;
10、《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11、线上之京东、天猫旗舰店销售详情及消费者好评截图;
12、线上电商平台之抖音商城销售详情及消费者好评截图;
13、“庆和Qing He”宣传册、“庆和Qing He”微信搜索页面;
14、线上宣传之桂林庆和食品工厂微信公众号视频;
15、线上宣传之广西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协会微信公众号宣传视频;
16、线上宣传之抖音宣传。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17、“庆和”食品类产品检测报告;18、“庆和”产品线上平台交易记录;19、“庆和”食品类产品线下销售单明细及回款单据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三答辩及撤销复审答辩中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高翠兰于2004年2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于2006年1月14日获准注册。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12年3月27日由高翠兰转让至被申请人桂林庆和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复审商标经两次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36年1月13日。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21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14、16-18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芝麻糊”商品上经过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12、14、16、17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燕麦片”商品上经过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12、16-18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冰糖燕窝”商品上经过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17、18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蜂蜜”商品上经过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另,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两件“庆和Qing He”商标,其在撤三答辩阶段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唯一对应证明是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之复审理由,我局认为,在案部分证据显示的“庆和QING HE”商标虽与复审商标并非完全相同,但鉴于其并未改变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庆和”,故可以视为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复审商标在“芝麻糊;燕麦片;冰糖燕窝;蜂蜜”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内经过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芝麻糊;燕麦片;冰糖燕窝;蜂蜜”商品以及与之类似的“虫草鸡精;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上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证据2、9证据形成时间不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证据4、19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5、6、11、13、15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7未显示复审商标、复审商品;证据8、10未显示复审商标且证据形成时间不在指定三年期间内。综上,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复审商标在“谷类制品;豆粉;豆浆精”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内经过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谷类制品;豆粉;豆浆精”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蜂蜜;冰糖燕窝;芝麻糊;燕麦片;虫草鸡精;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谷类制品;豆粉;豆浆精”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