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东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084633号《关于第7023783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26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23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第22051260号商标、第22051474号商标、第2205107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区别不明显,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提供者,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一在“蛋糕;甜食;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咖啡;咖啡饮料;茶饮料”商品上已被撤销,故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但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部分在构图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一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蛋糕;甜食;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咖啡;咖啡饮料;茶饮料”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图形部分在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