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很多鱼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825239号“巴蒂BUDD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18410号商标、第45502733号商标、第45508232号商标、第45513713号商标、第474520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73335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五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引证商标六正处于审查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介绍网页、部分新闻报道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鉴于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伞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