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碧梓琦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3月3日对第68787240号“美人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664970号“美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对其第1523735号“美的 Midea及图”商标、第5478887号“美的 Midea及图”商标、第1921557号“美的”商标、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在“空调、电风扇、电饭煲”商品上的驰名状态再次予以确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争议商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审计报告;
2、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
3、相关排行;
4、商标注册列表;
5、部分宣传证据;
6、在先决定、判决;
7、申请人线上线下店铺统计及销售证明;
8、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上下载的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9、从中国商标网上打印下来的“方盛勇”从被申请人受让第68784204号第11类“OMEIRENDI”商标的转让公告;
10、“OMEIRENDI”品牌电磁炉在淘宝购物网站上的销售页面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磁炉(家用);工业电饭煲;家用电饭锅;电饭煲”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6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烹饪用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磁炉(家用);工业电饭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局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