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赛夫特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安来之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8079279号“来安之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4558号决定,于2025年01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21年5月17日至2024年5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的撤销行为存在恶意。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且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作品登记证书、域名注册资料;2、采购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撤销申请阶段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有(电子扫描件):3、发票、服务合同、转账回单、吊牌资料、包装袋图片;4、相关照片、网页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35类服务主要是为他人相关商业经营或者管理、对他人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进行帮助,以及通过各种传播方式为他人提供广告宣传服务,本类服务最重要的特点是为他人提供,而非为权利人自身业务需求从事有关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申请人享有相关的著作权、域名权等,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系申请人作为需方采购相关商品,同时作为销售方向他人销售相关商品,该种行为系其自身商品的销售行为,并非为向他人提供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证据3中仅显示申请人为他人提供包装设计、技术服务等,并非申请人为他人提供广告等复审服务。证据4并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及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因此,综合在案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或授权他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