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福汉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明台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8日对第77611533号“城投福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97367号“福汉”商标、第1927866号“福汉”商标、第4977016号“福汉”商标、第7492930号“福汉”商标、第17727371号“福汉”商标、第17728779号“福汉木业 FUHAN WOOD INDUSTY”商标、第22537885号“福汉木业 FUHAN WOOD INDUSTRY 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有多次不诚信的商标注册行为,攀附行业内知名品牌的意图明显。争议商标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福汉”系列产品图片;
2、申请人近年来获得的部分荣誉及资质;
3、媒体及第三方对申请人的宣传报道;
4、“福汉”品牌宣传推广合同及营销宣传照片;
5、“福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在全国各地的销售门店;
7、申请人部分维权打假成果;
8、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设计,有自己独特的设计理念,与申请人的商标有很大的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已有许多与被申请人商标类似的在先案例,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亦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
2、销售联单;
3、宣传页面。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地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的第二页还引用了第29792994号“款福汉绿”商标、第28717556号“幸福汉”商标、第19259350号“福汉通”商标、第24272109号“湘福汉”商标、第58693303号“福汉名”商标、第62173791号“荆福汉”商标、第28727068号“福汉·维格多”商标、第77603283号“楚天福汉”商标、第69571949号“优饰吉C牛”商标、第60104546号“优饰吉韦伯”商标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对于上述商标并未陈述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且该部分商标的注册人均非申请人,故申请人引用上述商标作为本案引证商标的主体不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合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胶合板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其他商标在先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