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747198号“DAY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5106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50397号商标、第12163530号商标、第1216356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经我局决定在染料;食用色素;皮肤绘画用墨;印刷油墨;防腐蚀剂;松香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杀菌颜料;石棉颜料;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金属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芳香剂(香精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芳香剂(香精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