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鹤营养科技(河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269342号“小小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续及扩展注册。申请人已对驳回时引证的第80736391号“鹤小小”商标、第80776438号“鹤小小及图”商标、第80762144号“鹤小小及图”商标、第80749581号“鹤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提出异议申请,权利状态未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简介、店面图片、检测报告、包装设计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申请人在网络平台发布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四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小小鹤”,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的文字“鹤小小”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肝油;蛋白质补充剂;中药材;维生素制剂;膳食纤维;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矿物质膳食补充剂;婴儿配方奶粉;婴儿含乳面粉;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婴儿奶粉;营养补充冲饮粉;含药物的糖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膳食纤维;婴儿配方奶粉;奶饮料(以奶为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