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557989号“Aimache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imacheng 77557989

阅读:36558 2026-0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金御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7日对第77557989号“Aimach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金御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7日对第77557989号“Aimach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标、第5411655号“爱玛MARINA”商标、第6300468号“爱玛”商标、第7459122号“爱玛及图”商标、第7459120号“爱玛 EVERMASTER及图”商标、第7459189号“爱玛”商标、第7459190号“爱玛 EVERMASTER及图”商标、第7459121号“爱玛及图”商标、第7633709号“爱玛”商标、第9855425号“爱玛”商标、第10638134号“爱玛”商标、第23769395号“爱玛及图”商标、第36726631号“爱玛”商标、第36983449号“爱玛”商标、第44668944号“爱玛”商标、第52988072号“爱玛”商标、第55711748号“爱玛”商标、第41403204号“aima”商标、第53174209A号“AIMA”商标、第57027894A号“AIMA”商标、第57821108号“AIMA”商标、第65902397号“AIMA”商标、第69108309号“AIMA”商标、第66418562号“Aima”商标、第62136857号“AIMA MVS”商标、第6525034号“AIMA”商标、第17557995号“iAIMA”商标、第17557994号“IAIMA”商标、第15082979号“aima”商标、第17558000号“iAima”商标、第17557999号“iaim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爱玛”商标在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所获荣誉;在先裁定;新闻报道;代言协议、发票;广告、展会照片等;销售合同、发票;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行业协会证明;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4年3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0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后视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座椅套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由申请人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在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座椅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的程度,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2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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