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杭州赛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8日对第60370084号“迷你所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9类服务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27906号“MINI”商标、国际注册第1339740号“MINI”商标、第35459727号“MINI 租赁”商标、第32520798号“MINI LEASING”商标、国际注册第1429203号“MINI SHARING”商标、国际注册第795198号“MINI NEX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27906号“MINI及图”商标、第6175889号“MINI及图”商标、第4537919号“MINI及图”商标、第6169129号“MINI”商标、国际注册第808028号“MINI”商标、国际注册第1339740号“MINI”商标、第8785881号“宝马迷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至十三)的摹仿和翻译,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3、“迷你所爱”是申请人2021年最新品牌战略名称,通过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4、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的“MINI”品牌汽车开展二手车、汽车保养维修等服务,其必然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但仍反复、批量申请与申请人“MINI”、“迷你”商标高度混淆近似的商标,具有定向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及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该等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请求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七至十三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MINI及图”系列商标相关的介绍;
2、申请人产品宣传册资料;
3、申请人“MINI”系列商标及产品相关的新闻报道、宣传推广材料、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MINI”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MINI”系列商标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检索报告;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列表;
7、相关裁定书、法院判决;
8、“迷你所爱”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我局于2023年4月14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三的获准注册日或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旅行安排、运输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辆底盘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迷你所爱”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英文“MINI”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MINI及图”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汽车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汽车销售服务相关企业,其对申请人的“MINI及图”商标理应知晓,却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适用该条款进行调整。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在先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