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热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975474号“龙抬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576135号“龙台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形、音、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不属于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有其独特的内涵和寓意,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申请商标系出于真实经营使用的需要。在先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相同类似群,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志,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龙抬头”为中国民间传统节日,使用在复审服务上,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余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