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静
委托代理人:江苏牛奇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773806号“安枢养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639367号“安枢”商标、第84240250号“安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含义、读音、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以文字注册,简单大方、一目了然,是申请人精心构想的商标,具有其他含义,商标在整体使用在所报服务上有独特的含义,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消费者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混淆情况,且该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在本行业已经有了一定知名度,应该获得核准注册。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志,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4日